- 相關推薦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條例全文(2)
(三)對人民法院認為不符合經(jīng)濟困難條件、不予緩收案件受理費和訴訟費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撤銷受援人的受援資格,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緊急情況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當即決定予以援助;法律服務機構也可以當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時報法律援助機構核準:
(一)有可能激化矛盾,在公眾中造成不良影響;
(二)當事人面臨重大生命、財產(chǎn)危險的;
(三)可能超過訴訟時效,或正在訴訟中;
(四)其他緊急情況。
第三十七條 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發(fā)現(xiàn)以下情況,應終止提供法律援助;如法律援助已完成,應向受援人收取辦案費和服務費:
(一)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
(二)為其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司法公正要求。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做出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刑事法律援助申請拒絕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nèi)、民事法律援助申請拒絕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請重新審議,但以下情況不得提起重新審議:
(一)對緊急法律援助申請的拒絕;
(二)涉及標的數(shù)額較小的法律援助申請的拒絕。
第三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重新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做出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此決定為終局決定。
特殊情況下,法律援助機構、司法行政機關可以適當延長審查申請或重新審議的時間,但延長的時間最多不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后,應與法律援助機構、受援人簽訂法律援助協(xié)議,明確規(guī)定各方的權利義務。
第四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應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和有關行政機關提交法律援助機構統(tǒng)一印制的法律援助文書。
第四十二條 法律援助案件辦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以下情況,法律援助機構應取消受援人的受援資格,并根據(jù)情況決定是否中止法律援助服務:
(一)做出法律援助決定所依據(jù)的受援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實;
(二)受援人不履行本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義務;
(三)受援人提出不合理的訴訟要求經(jīng)勸說仍堅持不變的;
(四)受援人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期間經(jīng)濟狀況發(fā)生重大變化, 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五)由于情況變化不存在法律援助的實際利益或可行性。
上述情況下,如果法律援助已實施完畢,原受援人應當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第四十三條 由法律援助機構支付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費、文印費、交通費、通訊費、調(diào)查取證費等必要開支,受援方列入訴訟請求并經(jīng)人民法院判決由非受援方承擔的, 受援人收到該款項后應如數(shù)交予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十四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結(jié)法律援助案件應及時提交結(jié)案報告,并附判決書(裁定書、調(diào)解書)等法律文書的副本或復印件,由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驗收存檔。
第四十五條 結(jié)案報告驗收后,需向法律援助人員付費的,法律援助機構應從法律援助專項業(yè)務經(jīng)費中及時撥付
第六章 法律援助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六條 法律援助專職律師、社會執(zhí)業(yè)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應當按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盡職盡責地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 每名社會執(zhí)業(yè)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應當根據(jù)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 每年義務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一至三件。
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機構應當積極支持所屬社會執(zhí)業(yè)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方便。
第四十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后,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中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和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保守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國家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第四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diào)取證據(jù),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第五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案過程中,發(fā)現(xiàn)受援人不具備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提請法律援助機構撤銷其受援資格。
第五十一條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規(guī)或違反法律援助協(xié)議的,法律援助人員可以報經(jīng)法律援助機構批準,拒絕或中止法律援助。
第五十二條 社會執(zhí)業(yè)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超過規(guī)定的義務量辦理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應當?shù)玫竭m當?shù)膱蟪辍?/p>
第五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履行法律援助職責時,受到單位和個人非法干預或打擊的,有權向相關部門提出控告,有關部門查證屬實的, 應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四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執(zhí)行職務中應當接受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的監(jiān)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的管理人員和法律援助人員在履行法律援助職責中,因過錯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損失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予以國家賠償;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法律援助機構的有關建議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罰。
第五十六條 社會執(zhí)業(yè)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法律援助機構的有關建議,對其暫緩或不予年檢注冊,并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五十七條 對不積極支持所屬社會執(zhí)業(yè)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法律服務機構,經(jīng)批評教育仍不改過的,有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jù)法律援助機構的建議,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五十八條 受援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應當雙倍支付已獲得法律援助服務的全部費用;情節(jié)嚴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受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員的,一年內(nèi)不得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社會團體、高等法律院校及有關組織參與法律援助的辦法,由國務院司法行政機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并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二條 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中需要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配合、銜接的事宜, 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協(xié)商決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條例全文(2)】相關文章:
《存款保險條例》全文(2)08-24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全文)(2)11-05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全文)(2)09-30
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條例全文(2)10-26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全文(3)08-20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全文(4)11-02
國家自然科學基金條例全文(2)05-04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全文(2)08-29